如提供职业培训、建立残疾人福利企业等。
如果公然给人一种有一部分人或事恒在司法审查之外的感觉,这张网就有了体制性的漏洞,秩序就难以建构。如周代中国的三刺三宥三赦程序,[12]以及甘棠决事、斋居决事之类的程序,古代中国的听讼回避、刑前斋戒、断屠月或禁刑日、亲故辞决及临刑酒饭、市朝行刑制等一系列司法程序,都特别意在表达一种不枉不纵、天人感应、仁者之刑的司法文化。
[14]这里说的解纷,是广义而言的,包括私法纠纷(民事纠纷)和公法纠纷(刑事纠纷、行政纠纷、宪法纠纷)等等。于是在当下,总结经验是一方面,理论探讨也非常重要。我们的司法文化,应有意识地造就一种消极被动的形象。我们不要反过来因小失大。孟德斯鸠言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28]就是此意。
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系统化、程式化的诉讼法典给涉诉人员以确定的行动指引,这种稳定性与确定性最能防止司法恣意与擅断。也通过各类标语标牌展示了特定的司法文化。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宏观上代表人民的利益,而不是部分人的利益,它不能表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管这一方当事人是公民还是国家机关。
从纵向看,形成了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和乡镇四级架构。2004年以来,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信访案件数量越来越多,信访任务越来越重,信访要求越来越高,信访形势异常严峻。(三)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本文的研究思路如下:从研究信访制度的目的与意义出发,继而阐述信访制度的概念界定与研究现状,然后从现状分析入手,引入典型案例分析探讨信访制度面临的问题,以期能够寻找到走出信访制度困境的对策。中央与地方、中央各部门以及地方各部门的信访机构间缺乏统一协调的机制,上下级信访机构之间缺乏强制约束,资源既不能共享,步调也不能一致。
(三)提高公民法律意识,规范公民维权方式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是法治得以确立的基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公民法律意识。{13}沈跃东:《完善信访制度的宪政之维》,《青海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这就使上访案件的解决率低下变得不足为奇了。但实践中由于制度未对立案条件做出刚性规定,在大量的信访事项远远超出了信访机构承载能力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少量事项立案查处,而这个选择主要依靠领导批示。而我国现行《信访条例》只是一个行政法规,作为行政法规的国家信访条例和有关信访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推动了信访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但这些远没有涵盖国家信访工作的全部,扮些原则问题,特别是信访关系涉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无法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解决,只有通过立法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解决。(二)信访制度的运行现状现状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自1990年代中期以来,群体信访和矛盾激烈的个体信访不断增多,面对各种利益冲突和社会矛盾的增多,我国现有的信访制度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第三,信访过程同样可以让信访人明法明理,理解相关行政行为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使当事人在息访的同时转而支持相关行政行为的实施。学者于建嵘认为假如不能在民众中树立对法律的信心,那对我们国家的未来将是灾难。为了尽快的息访,各级信访部门花钱买太平或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一再向信访人倾斜,但是只要不能满足信访人的要求,信访就持续下去。中国社科院(2004年5月至10月)课题组通过对上访人群发放问卷和深度访谈、分析来自全国各地2万多封控告信、与部分信访官员进行座谈及进驻上访村体验生活等形式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公民通过上访解决问题的比率只有千分之二。
要改革目前的信访体制,可以考虑撤销各部门的信访机构,把信访全部集中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加强信访工作管理,通过人民代表来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以加强系统性和协调性。当前,司法领域主要是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正,法庭是定纷止争的场所,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给老百姓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
另外,信访机构的权力应当和人大的其他监督权力有机地衔接起来,比如在有关选举问题的上访、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上访、要求对行政规章进行合法性审查等上访案件中,信访机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汇报,建议启动相关罢免机制及法规审查机制,罢免有关代表或官员,撤销不合法的行政决定和命令等。三是使现行信访制度的进一步体现出与现代法制相协调的一面,融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运行机制中去。
由于在我国存在根深蒂固的人治传统,很多人不习惯法院有较高的权威。司法之所以要有权威性,是由司法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所决定的。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相关的具有高度权威性的责任追究机制。是指人民群众通过写信或要求见面接谈,向各级党和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建议、意见、要求和批评的活动。二是有助于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使信访人的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他人利益。在法治社会,公民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可以依照《宪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来主张,必要时也可以寻求新闻媒体的帮助。
{16}于立深:《建构以司法权为核心的权利救济制度》,《法制日报》2004年3月4日。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者政策中和具体的实践里都存在这些都有悖于建设法治国家的大方向,信访制度应该废除。
民众的清官情结和对不同层级政府信任程度的不同,决定了信访有其意识形态基础。如果遭到拒绝,监察专员就可以向议会委员会提出有关报告,或者在新闻媒体上加以公布,从而给那些拒绝配合调查的人以巨大压力。
信访的法律定义力求把信访限定于行政信访的范围,即公民依法向行政机关表达诉求,其受理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不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其实际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能够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充分行使自己的信访权利。
在我国历史上,司法依附于行政,两者密不可分。韩晓龙,单位为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出台《信访法》的条件己经基本具备:一是存在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为其提供可借鉴的素材。因此,要加强法制建设,构建公平的司法体系,使法律成为最权威、最公平、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这就要打造一个相对公平、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
{14}艾政文、胡松:《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人大研究》2004年第7期。第四,信访制度没有时效的限定,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囿于时效限制而不能解决的长期积压的行政纠纷是一个十分有益的补充。
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的时候,或多或少地总是要受到各种势力,特别是各种权力机关的干扰。我们既不能过分强化信访救济这种非司法救济手段,也不能完全否定信访制度在现阶段的作用。
当一种具有法治精神的价值观念—公民意识占据主导地位时,人们在遇到纠纷和权利损害的情况下不会有信访情结。(五)尽快出台《信访法》,健全信访法律体系,实现信访的程序化、法制化现代法治的真谛就是:一切社会行为必须处在法律的控制之下。
然而,由于我国相关社会救济制度的不完善,大量群众转而上访,导致信访制度的功能逐渐发生异化,再加上信访制度体制内弊端的凸现,因而是信访制度的运行出现了重重困难。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时,除受事实与法律的约束外,不允许任何外来干涉,只有如此才能树立起司法的权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应当成为设计中国纠纷解决体系与社会治理模式的准则,法院应当成为纠纷解决体系中最为权威、最为主要的机构。再者,任何国家公民的政治参与必须要有畅通的、制度化的渠道作为保障,依据我国政治参与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信访体制的现状,信访立法己经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
(三)信访不信法的文化传统我国具有深厚的司法行政化的历史文化传统。其主张重新构建信访制度体系,建立信访制度的格局,并通过立法统一规范信访工作,从而建立高效的信访监督监机制。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谚语: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强调的就是及时公正处理案件对当事人的重要意义。狭义信访说认为,信访是指公民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就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自己合法权利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向各级行政机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制度有着丰富的法文化内涵,作为特殊的救济方式曾发挥过独特的历史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缓和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由于缺少权威性的统一归口管理及领导机构,信访机构之间缺少横向的联系与制约以及纵向的命令与服从,这样一个庞杂的信访工作机构很难有效运转。